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领取口令

发布时间:2019-05-23 19:12:02

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 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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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七届第2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于1989 年12 月26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199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 年12 月26 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 由城市居民群众依

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 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

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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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维护居民的合法

权益, 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爱护公共财产, 开展多种形

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 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 调解民间纠纷;

(四)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 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

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 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

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可以

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

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

助, 互相尊重, 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 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

原则, 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 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由本居住地区全体

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意见, 也可

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

期三年, 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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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

加, 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

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 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 由出席人

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

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

议, 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 居民委员

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 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 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 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

的政策, 办事公道, 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

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

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 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

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 小组长由居民

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 报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 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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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

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 也可以向本

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 收支帐目应

当及时公布, 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经居民会议同意, 可以从居民委

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 居民

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 不参加所在地

的居民委员会, 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

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 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

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

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 参加居住地区

的居民委员会; 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承担居民

委员会的工作, 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

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

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 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需要居民委员

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 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

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

府的有关部门, 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

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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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

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54年12 月3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

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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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通用范文(一)

为了推进我村民主法制建设, 维护社会稳定, 树立良好的民

风、村风, 创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 促进经济发展, 建设文明卫

生新农村, 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 制定本村规民约。

一、社会治安

1.. 每个村民都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 积极

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2.. 村民之间应团结友爱, 和睦相处, 不打架斗殴, 不酗酒滋

事, 严禁侮辱、诽谤他人, 严禁造谣惑众、拨弄是非。

3.. 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不扰乱公共秩序, 不阻碍公

务人员执行公务。

4.. 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 严禁赌博、

严禁替罪犯藏匿赃物。

5.. 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和买卖爆炸物品; 经销烟火、爆

竹等易燃易爆物品须经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私藏枪支弹

药, 拾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要及时上缴公安机关。

6.. 爱护公共财产, 不得损坏水利、道路交通、供电、通讯、生

产等公共设施。

7.. 严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非法侵犯他人住宅, 不准隐

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

8.. 严禁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林木, 严禁损害他人

庄稼、瓜果及其他农作物, 加强牲畜看管, 严禁放浪猪、

牛、羊。

对违反上述社会治安条款者, 触犯法律法规的, 报送司法机关

处理。尚未触犯刑律和治安处罚条例的, 由村委会批评教育, 责令

改正。

— 27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二、消防安全

1.. 加强野外用火管理, 严防山火发生。

2.. 家庭用火做到人离火灭, 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堆放户内、寨

内, 定期检查、排除各种火灾隐患。

3.. 加强村寨防火设施建设, 定期检查消防池、消防水管和消防

栓, 保证消防用水正常。

4.. 对村内、户内电线要定期检查, 损坏的要请电工及时修理、

更新, 严禁乱拉乱接电线。

5.. 加强村民尤其是少年儿童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宣传教育, 提高

全体村民消防安全知识水平和意识。

三、村风民俗

1.. 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移风易俗, 反对封建迷信及其他不

文明行为, 树立良好的民风、村风。

2.. 红白喜事由红白喜事理事会管理, 喜事新办, 丧事从俭, 破

除陈规旧俗, 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大操大办。

3.. 不请神弄鬼或装神弄鬼, 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不听、看、传

淫秽书刊、音像, 不参加非法组织。

4.. 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 不搞宗派活动, 反对家族主义。

5.. 积极开展文明卫生村建设, 搞好公共卫生, 加强村容村貌整

治, 严禁随地乱倒乱堆垃圾、秽物, 修房盖屋余下的垃圾碎片应及

时清理, 柴草、粪土应定点堆放。

6.. 建房应服从村庄建设规划, 安排, 不得私搭乱建。

违犯上述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 出具检讨书, 情节严重的交上

级有关部门处理。

四、邻里关系

关系

.. 村民之间要互尊、互爱、互助, 和睦相处, 建立良好的邻里

2.. 在生产、生活、社会交往过程中, 应遵循平等、自愿、互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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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互利的原则, 发扬社会主义主义新风尚。

3.. 邻里纠纷, 应本着团结友爱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

的可申请村调解委调解, 也可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树立依法维

权意识, 不得以牙还牙, 以暴制暴。

五、婚姻家庭

1.. 遵循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尊老爱幼的原则, 建

立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

2.. 婚姻大事由本人作主, 反对包办干涉, 男女青年结婚必须符

合法定结婚年龄要求, 提倡晚婚晚育。

3.. 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 实行计划生育, 提倡

优生优育, 严禁无计划生育或超生。

4.. 夫妻地位平等, 共同承担家务劳动, 共同管理家庭财产, 反

对家庭暴力。

5.. 父母应尽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禁止歧视、虐待、

遗弃女婴, 破除生男才能传宗接代的陋习。子女应尽赡养老人的义

务, 不得歧视、虐待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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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村规民约》通用范文(二)

1.. 热爱祖国, 热爱中国共产党, 热爱集体, 学法知法, 遵纪守

法, 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2.. 爱护公共财物, 不得损坏水利、交通、通讯、供电、供水、

生产、休闲场所等公共设施, 未经批准, 不私自安装用水用电设

施, 节约用水用电, 严禁偷水偷电, 发现违规人和事, 要积极制止

并及时向村委会报告。

3.. 团结友爱, 相互尊重, 相互理解, 相互帮助, 和睦相处, 不

打架斗殴, 不诽谤他人, 不造谣惑众, 不拨弄是非, 不仗势欺人,

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

4.. 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移风易俗, 喜事新办, 不铺张浪

费, 丧事从俭, 不搞陈规旧俗, 不搞宗族派性, 反对家族主义, 反

对封建迷信及其他不文明行为, 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5.. 搞好公共卫生和村容整洁, 做到人畜分离, 垃圾不乱倒, 粪

土不乱堆, 污水不乱流, 柴草不乱放, 房前屋后不积水, 檐沟处处

要疏通。

6.. 依法使用宅基地, 服从村镇建房规划, 不损害整体规划和四

邻利益。

7.. 严禁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林木, 不准在村附近或田

边路旁乱挖土, 严禁损害庄稼、瓜果及其他作物。

8.. 自觉养路护路, 维护道路畅通, 不准在村道、主道边搭建违

章建筑、堆放废土、乱石、杂物, 不准在路道上乱挖排水沟, 不准

在路肩上种植作物, 侵占路面。

9.. 计划生育, 晚婚晚育, 优生优育, 男女平等, 尊老爱幼。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 年8 月29 日通过, 现予公

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 年8 月29 日

(1979 年7 月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82 年12 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 31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 年12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1995 年2 月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根据2004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根据2010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

五次修正

根据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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