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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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乡镇人大代表选举办法
(本文为参考资料)
乡(镇) 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规定, 结合本选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
办法。
二、选举工作由乡(镇) 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实施。
三、按照乡(镇) 选举委员会的安排, 本选区应选人
大代表名,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名, 实
行差额选举。
四、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乡
(镇) 行政区内, 年满18 周岁, 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公民。
五、选民凭身份证领取选票。
六、各选区应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
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流动票箱的设置, 限于因患有疾病
等原因行动不便或居住分散并交通不便的选民。选举大会现场和各
投票站应设置秘密写票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派专人主
持。设投票站的要确定一个为中心投票站, 采取选举大会的形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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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行投票。分设的各个投票站由选区投票选举主持人指派一名负责
人, 并予以公布。
七、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民对于选票上的代表候选
人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 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 也可以
弃权。对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的, 在其姓名右边的符号栏内划
“○”; 投反对票的, 在其姓名右边的符号栏内划“ ×”; 弃权的不
划任何符号; 如另选其他选民, 就在另选他人栏内的空格中写上被
选人的姓名, 在符号栏内划“○”, 并对原候选人划“ ×”, 表示反
对。另选一人, 必须反对一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其他选民。
填写选票要用蓝黑色水笔或签字笔, 字迹要清楚, 符号要准
确, 不能涂改。填写选票不符合以上规定, 或者符号书写不清, 无
法辨认的按弃权处理。
八、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 选区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
少于发出的选票数, 选举有效; 参选选民未过半数, 或收回的选票
多于发出的选票, 选举无效, 应从新进行选举。每张选票上所选的
人数, 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 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
效票。
九、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
表名额时, 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 应
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以得票多的当选。另行选举时,
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 依照法定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
表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 候选人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
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经过两次选举仍未
能选足应选名额时, 可以不再进行选举, 保留缺额。
十、选举设监票人两名, 其中总监票人一名。监票人由选民推
荐的人担任, 总监票人由选区工作组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
监票人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选举采用人工计票, 选区设计票人名, 其中总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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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计票人由选民推荐的人担任, 总计票人由选区工作组在计票人
中指定, 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
不得设为监、计票人。
十一、委托投票的, 须凭委托投票认可证,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
托不得超过三人。
十二、投票结束后, 选举大会的票箱当场开箱计票; 投票站的
票箱和流动票箱, 应集中到选区工作组, 在监票人的监督下统一开
箱计票。计票结果于当日张榜公布。
乡(镇) 选举委员会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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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1983 年3 月5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
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
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
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 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 进行选民登记, 审查选民资格, 公布选民名单; 受理对
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并做出决定;
(三)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 分配各选区应
选代表的名额;
名单
(;
四) 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 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
(五) 规定选举日期;
(六)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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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
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 正在受侦
查、起诉、审判的人, 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在被羁押
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的;(
二) 被羁押, 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 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
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或者委托
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
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六、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 其所属机关、团
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 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 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
业事业组织的职工, 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
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八、选区的大小, 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九、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 不能回
原选区参加选举的, 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 可以书面委托
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 在取得原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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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选民资格的证明后, 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 不
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
候选人名单, 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经过预选确定的, 按得票多少的顺序
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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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 年10 月29 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 年8 月27 日天津市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 年8 月16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
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1992 年6 月8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
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1995 年7 月10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
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
据2000 年11 月8 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06 年7 月13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9 月25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
次修正; 根据2016 年5 月27 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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