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领取口令

发布时间:2019-05-23 19:12:41

第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

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十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 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人

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人口不

足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 每一

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但是,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

六十名; 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

十名。

第十四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 由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 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

政区域各选区的人口数, 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

原则, 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

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

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解放军、武装

警察部队以及大型企业的代表名额, 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与上述单

位协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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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

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参加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

县、乡、民族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代表名额可

以另加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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