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蒙古族或者
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 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
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 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
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
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 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
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
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不得少于二分
之一;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
族,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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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三) 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
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 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 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
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 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九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每一
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
第二十条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
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 由设区
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盟工作委员会审定, 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