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
民, 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 以当地规定的
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
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
民, 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 列入新迁入的选区
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 经监护人同意或者
经医疗部门证明, 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
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 可以在单位
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 都在户
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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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 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
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 也可
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
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 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 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
选举。
第二十五条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
羁押, 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 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决定, 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应当进行选民
登记:
利的
(;
一) 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
(二) 被羁押, 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或者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 由执行刑罚、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机关
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工作机构与相关执行机关
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 在选区
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和地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
投票选举的, 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
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
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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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
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