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依照选举法的
规定确定:
(一) 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 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
一名代表;
(二) 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 每二万五千人
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一千万的,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
五十名;
(三)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
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 代表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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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人口不足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
百二十名;
(四)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 每一千五百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但是,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人
口不足二千的, 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 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
之五。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 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
名额,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 由县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 不
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
人口较大变动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
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
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 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
数相同的原则, 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
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 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 至少应
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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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代表名额, 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
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由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 结合本
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
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
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 由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与相关单位、组织协商
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 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